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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普通业务人员擅自出具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不属表见代理(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bd半岛app下载定的审判规则)

时间:2024-01-12 05:14:26

  原标题:公司普通业务人员擅自出具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不属表见代理(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卖方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处置货款、退货等重大事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买方出具未加盖卖方公司公章的有关退货及货款清偿协议的,系无权代理。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普通业务人员具有代理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普通业务人员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则该普通业务人员出具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卖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bd半岛app下载,买方仍应按照实际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民事买卖合同重大事项明确授权公章无权代理证据代理权合理理由表见代理法律约束力拖欠货款清偿责任

  自2006年起,谦信公司(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与剡港公司(浙江剡港染洗有限公司)便存在贸易往来,主要是剡港公司向谦信公司购买化工原料用于加工、生产等活动。至2010年5月5日,经剡港公司与谦信公司对账确认,剡港公司共拖欠谦信公司货款计55 666元。2010年5月5日,谦信公司的普通业务员杨宇善向剡港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货款清偿的《协议书》,约定:剡港公司拖欠谦信公司的55 666元货款以部分退货、部分现金的bd半岛体育方式偿还,且退货当天,结清所有货款;该协议内容同时涉及到了两公司之间退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涉及具体的货款单价和金额;另外,该《协议书》仅加盖了剡港公司的公章,未加盖谦信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同月12日,剡港公司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之上,用铅笔添加了退货的单价和金额,并将该协议发给谦信公司,谦信公司收到剡港公司2010年5月12日拟定的《协议书》后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载明的有关退货的内容。

  据此,谦信公司以杨宇善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有关退货及货款清算的《协议书》,该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剡港公司应按照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承担清偿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剡港公司依法返还拖欠的55 666元货款。

  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bd半岛app下载,卖方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擅自向买方出具未加盖公章的退货及货款清偿协议。买方无合理理由确认该普通业务人员享有代理权的,该普通业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5日《协议书》的出具人杨宇善系谦信公司员工,且系两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经办人,具有代理谦信公司签订货款处分合同的代理权,故其与剡港公司签订的货款处分《协议书》有效。而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是在5月5日《协议书》的基础上规范后形成的合同正式文本,且在法庭举证中,谦信公司以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供,说明谦信公司认可5月12日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故应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双方应根据该协议全面履行。而根据《协议书》的记载,双方已约定剡港公司拖欠谦信公司的55 666元货款以部分退货、部分现金的方式偿还,故谦信公司要求剡港公司全额支付55 666元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剡港公司在谦信公司提出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谦信公司交付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化工原料;剡港公司应支付谦信公司货款12 930元。

  谦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5月5日《协议书》的签订人杨宇善是购销关系中本公司的经办人,而非具有合同签订权的代理人,本公司从未授权杨宇善处置货款。对此,剡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剡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和无过失的要求,其应当知道杨宇善是无权代为签订处分货款协议的,故杨宇善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两份协议书中最主要的内容价款不一致,原审认定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致错误,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不应认定为双方已达成合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剡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谦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剡港公司支付谦信公司货款55 6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知道后不作否认或者追认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否则代理人应自行承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即即使代理人无代理权,但第三人基于正当合理的判断,如未收回的授权书等,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有法律约束力,即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杨宇善系谦信公司的普通销售人员,仅经办与剡港公司之间的普通业务,谦信公司并未特殊授权杨宇善对外签订合同,且剡港公司出具的5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谦信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杨宇善在商谈协议过程中也并未出具可以让剡港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证明,剡港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宇善具有代理权。因此,杨宇善与剡港公司在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同时鉴于谦信公司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故杨宇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谦信公司承担,而应由杨宇善自行承担。另外,剡港公司出具的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有剡港公司单方面的签字盖章,并与在后签订的5月12日的协议在实质内容上不一致,谦信公司亦否认在后的协议内容,故无法认定在后的协议,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是谦信公司与剡港公司的合意,则无法确定该《协议书》对谦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谦信公司不受5月12日《协议书》的约束,剡港公司应按照双方在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实际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bd半岛体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上诉人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剡港染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衠,被上诉人剡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剡港公司向谦信公司购买化工原料,至2010年5月5日止共拖欠谦信公司货款55 666元。2010年5月5日,谦信公司的代理人杨宇善与剡港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剡港公司如何偿还所欠货款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后双方又根据2010年5月5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打印了一份落款为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以退货(价值42 736元)后支付余款的方式偿付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货款55 666元的支付方式,谦信公司要求剡港公司全额支付55 666元货款,而剡港公司则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在退货后再支付余款。根据剡港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杨宇善书写(铅笔书写的内容除外),并有杨宇善的亲笔签名,且杨宇善系双方化工原料购销关系中谦信公司的经办人,负责销售和催讨货款,其代理谦信公司与剡港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有效。而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是根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协议书为主要内容而打印的,谦信公司既然以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供,这说明双方确已达成货款支付方式的协议,双方应根据该协议全面履行。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剡港公司履行,但应给予剡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起诉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形式,剡港公司亦应对协议规定的内容予以及时履行。故剡港公司要求驳回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间已约定关于剡港公司拖欠谦信公司的55 666元货款以部分退货、部分现金的方式偿还,并约定“退货当天,结清所有货款”,现谦信公司要求剡港公司全额支付55 666元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剡港公司(在谦信公司提出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谦信公司交付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化工原料;二、剡港公司应支付谦信公司货款12 930元。一、二项限剡港公司、谦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 192元,减半收取59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 166元,由剡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谦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杨宇善是购销关系中谦信公司的经办人,而非一审认定的代理人。两份协议书中最主要的内容价款存在不一致,原审认定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致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杨宇善无代理权。上诉人从未授权杨宇善处置货款,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2.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和无过失的要求,其应当知道杨宇善是无权代为签订处分货款协议的。3.5月12日协议与5月5日协议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剡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5月12日协议中涉及的货品市场价格远低于协议中货品的单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货品现在的市场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化工原料,至2010年5月5日止共拖欠上诉人货款55 666元。2010年5月5日,上诉人方的经办人杨宇善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涉及退货的品名和数量,后被上诉人用铅笔添加退货的单价和金额。201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起草《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其公章,内容涉及退货的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拖欠的55 666元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剡港公司尚欠谦信公司货款55 666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5月5日杨宇善出具的《协议书》能否代表公司,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杨宇善是公司的普通业务员,其出具部分退货的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2010年5月5日《协议书》系杨宇善个人出具并签名,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剡港公司应举证证明杨宇善对处置货款有代理权,剡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杨宇善在出具《协议书》时仅是上诉人方的销售人员,并未获得上诉人处置货款、退货等重大事项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应当注意到杨宇善出具协议系无权代理,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杨宇善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杨宇善出具部分退货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2010年5月5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10年5月5日《协议书》,仅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未有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故该协议书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诉讼中,上诉人对于2010年5月12日的《协议书》亦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未对退货问题达成合意。在双方对退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可部分退货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达成部分退货协议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上诉人浙江剡港染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谦信染料有限公司货款55 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 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192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剡港染洗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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